其理论家是马基雅维利:君主为保卫国家可以不惜动用一切手段。
尊严权的客体为受尊为人利益。就民事而言,尽管全球的较各洲的更多一些,但显然远未覆盖全部民事上的人格权,而人格的权利化主要发生在民事法律中,这是学界对人格权的研究集中在民事法律领域的原因。
侵害荣誉、名誉:四种,侮辱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46条),诬告陷害罪(第243条),侮辱尸体罪(第302条)。第4条:禁止奴役和强制劳动。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汇编,2002年12月17日,打印本。[19]何时对这类个人利益进行权利化,取决于在实践基础上所形成的共识。[40]这些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在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上的人格权,尽属前述情感评价人格权,需在权衡相关价值和利益中加以界定。
2.《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五、人格权的类型和性质 一切权利都是个人利益的权利化,其客体都是个人利益,只不过个人利益的内容不同,个人利益的载体也各异。因而,国内法对某些自然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就不违反第16条。
因而,以这类东西为载体的个人利益,像其它个人利益一样,可以权利化,对这类个人利益进行权利化便产生了人格权。诺齐克,罗尔斯和德沃金也如此。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载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审定《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9页。
私生活权的客体为安宁自在利益。第4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见阿尔弗雷德松/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27页。肖像权的客体为形象宣示利益。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也只有如此,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各种人权才有一个正当的前提或坚实的基础,光援引天赋或自然权利理论,以为可解决人的主体地位,未免过于抬高理论的意义。
[21]下引文件除注明外,均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文件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中国现行宪法对人格和人格权的表达集中在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就是关于尊严权的内容的所谓客体公式(Objektformel)。意思可理解为承认法律人格,在英文草案中就是使用法律人格judicialpersonality或juridicalpersonality的表达,而这两个英文表达是在法文文本基础上形成的,其法文表达是reconnaissancedesapersonnalitéjuridique,意为承认法律人格,但由于这两个基于法文的英文表达在英美法中无明确含义,在菲律宾的倡议下,改为现表达。
总之,人格权不涉及人的主体身份,只与人格相关。自十九世纪以来,以龙勃罗梭、施奈德、萨瑟兰、菲利、李斯特等人为代表,一大批学者分别从生物学、病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角度,对犯罪成因、出罪入罪的确定、量刑标准和罪犯改造进行了探讨,以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刑罚公正和更好地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24] 关于人的法律资格,在全球层面,宣言第6条规定道: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这种杜撰在国家这一必要的恶还存在并不时作恶的情况下,仍显出合理性。
学界否认存在人格权的主要理由大体有四:1)人格是人的主体身份中的应有之义,是内在的。侵害健康权:二种,故意伤害罪(第234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看来,如何确定尊严权的边界还需继续探讨下去。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决24,1957年2月4日,第76页。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6]参见A.Ulfig,LexikonderphilosophischenBegriffe,2.Aufl.1999,S.306,307;H.Schmidt,PhilosophischesWörterbuch,22.Aufl.1991,S.548,549;G.Reinhold,Soziologie-Lexikon,4.Aufl.2000,S.485-489. [7]见G.Reinhold,Soziologie-Lexikon,4.Aufl.2000,S.485-489.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2页。
第三、对人格权调整的几种模式: A.德国模式:在总则规定人的权利能力(法律资格),在总则和主要在分则(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对某些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措施即救济方式,这些具体人格权只是在受到侵害时才被列出,相当于刑法对人格权的负面保护反应,日本、韩国亦然。A公约第16条重复了上条。
对此,本文只能通过解释学科取向来尽量避免。6.《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尽管许多权利(不是全部)是先于制定法的,但是制定法对它们加以规定还是应当的,此时有声胜无声。人享有这些利益的法律技术就是确认人拥有权利,权利指一种旨在独立实现个人利益的由客观法授予的意志力,以这类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是人格权。
以此为标准,综合上述三种关于作为法律资格的人格的制定法专门表达,我以为,用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为佳。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具体规定了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从各制定法中(详见下文三、四)可见,非法学的人格三义在法律中都有所反映,国际人权法和宪法主要关注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具体当然是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1),也对某些人格赋予权利的地位。禁止酷刑(中译本为免遭酷刑),65部。
该词的中Recht有法和权利两义,这两种含义互为表里,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体的法。权利平等权和最低受尊权,并统以内在价值称之。
肖像是人的外在面部形象的作品,更能感知。相对财产权等其他权利,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的主观评价性非常明显,其原因是人格的精神性,而对精神性的具体内容的理解和评价,不仅因人而异,也因时空不同。
[10]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9-120页。 [30]马尔赛文/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
1.宪法中的人格权 以前述主要国际人权法对人格和人格权的三种表达方式及内容为分析工具,根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对1788-1975年间142国(部)宪法的研究,[30]有53部或在序言,或在正文中规定了人的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其中德国基本法堪称范例,其第1条第1款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对实质性功能的体现是指人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通行定义为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 B.《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所以,对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并非多余。
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对序言的作用有恰当的概括:序言是支持、鼓励和解释。第3条: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说,制定法不仅仅是裁判规范,更重要的是行为规范——应该告诉人们应该怎样行为。当然,制定法预设仅为预设,不可指望完全满足事实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为解决规范与事实的不对称性,[48]尤其考虑到人格权在事实构成上的不确定性之特点,一要在预设时为未预见的事实留下空间,在立法技术上,宜采取示例法,以应对现行的列举法导致事实构成过于封闭、矜持,而概括条款又使事实构成太抽象、难以操作之困挠。
2.刑法典中的人格权 刑法对具体的直接人格利益的反应为负面保护,它表现在对严重侵害生命权、人身自由、性自由、健康权、荣誉、名誉等行为定为犯罪并施以国家惩罚上。禁止奴隶制(中译本为免遭奴役),66部。